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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启家与关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家,关泽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字第1314号原告:郑启家,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泽东,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伊通县。原告郑启家诉被告关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由审判员刘玉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家及委托代理人范洪义、被告关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启家诉称: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工作任务是销售店里的手机并收取保管手机款,负责定期上报手机钱款。另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原告代卖了124张手机卡,后被告在辞职前报账时说丢了八部手机,124张手机卡及给其配发的778元的手机也找不到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2511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款及手机卡钱25110元。关泽东辩称:在我辞职之前,我上缴交26张手机卡,剩下98张我给原告财务汇过3430元钱,还有787元的手机,我辞职之后告诉我丢失787元手机,我不能赔偿,是在我交接完之后丢失的所以我不赔偿,在丢失手机第三天我向福安派出所报案,报丢了手机三部,不是原告所说的八部,原告报案之后,提供八部手机清单,经派出所查实其中有一部经已经卖到个人手里了,叫陈丽萍,买手机个人手里有发票,她是在店里买的,还有一部手机在七八月份已经被另一个业务员调走了,在有就是,我的工作是负责在外面跑业务,不负责保管手机款还有卖手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工作任务是销售店里的手机并收取保管手机款,负责定期上报手机钱款。另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原告代卖了124张手机卡,后被告在辞职前报账时说丢了八部手机,124张手机卡及给其配发的778元的手机也找不到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251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八部手机明细,证明由被告经手,还有八部手机价格。总价19992元。3.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NFC三部手机,总共价值2334元。配给被告一部手机778元。4.原告提供录音光碟,证明这八部手机2015年12月31日庆客隆手机店撤场时找被告,被告负责和财务对账,然后被告告诉我们手机丢了,手机丢了它自己当时没说丢多少部,但通过对账知道丢八部,我们财务和他对账有录音,他没有说是三部,他是承认丢八部手机。5.福安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经原告申请要求法院调取的),在笔录14.15.16.17页讯问被告笔录内容证明被告承认丢了八部手机,第14页……第16页……,第17页……。证人吕冰冰的证言证实八部手机当中有一部手机卖掉3299元,被告没将此款打给原告。6.财务与被告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与财务定期交接货款,第二证明被告经管这八部手机,在被告经管的库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5、6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我负责取货,手机丢的时间是撤柜时丢的,丢的是三部,是不是八部手机中的三部我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我承认买了三部手机,给我打的款,他是三个店,每个店配给一部。没配给我个人。这三部在我离职之前,已经交接完毕。当时没说丢手机的事。对证据4认为我不知道,他们说八部就是八部,我当时承认了,但是在撤柜第三天,财务让我对下手机,对完手机我发现缺三部,然后我报案,我按照三部报的案,然后原告也报案,原告按照八部报的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八部手机款19992元,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被告在公安卷宗已经承认丢失手机八���,手机卡124张,故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虽然被告辩解称“丢三部手机并称是其辞职后丢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观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给被告管理店配一部手机778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丢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启家手机款及手机卡款24332元。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