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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宗贵、曾玉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宗贵,曾玉成,冯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229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赖美凤,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法定代理人黄伟新,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贵,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曾玉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冯静,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庞锡猛,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黄宗贵、曾玉成、冯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赖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被告黄宗贵、曾玉成、冯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庞锡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双方二个月和解时间,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7时20分,就读于被告曾玉成、冯静夫妇开办的博白县文地镇艺术幼儿园的原告黄某象往常一样,同李金燕、李玉周、黄钦等同学乘坐接送原告等人且由被告曾玉成、冯静雇佣的被告黄宗贵驾驶贵A×××××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道博白县文地镇至广东省禾寮线2公里+70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莫伟彬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廉江市驶往陆川县珊罗方向途经该地点时发生两车相碰刮,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伟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椎半脱位等;交通性脑积水;颅内感染急需进行脑窒腹腔分流术。因原告伤势继续恶化于2013年11月4日被家人转送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陆川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及往返复查,先后共住院236天,用去医疗费23万多元。继后,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莫伟彬等相关人员索赔部分损失。此事故不仅造成原告重大财产经济损失,且造成精神极大创伤,原告虽得到部分赔偿,原告仍有部分支出费用得不到赔偿:1、医疗费1050元;2、护理费(陈付英)9493.76元(74.17元/天×128天);3、交通费7503.5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住宿费86826元;7、诉讼费3615元;8、复印费1241.4元;9、衣服890元;10、营养费2000元;11、护理品费2424.7元;12、购买食品3587.6元,合计121331.6元。综上,原告乘坐被告曾玉成、冯静雇佣的被告黄宗贵驾驶贵A×××××小型普通客车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因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21331.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赖美凤、黄伟新身份;2、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曾玉成、冯静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4、名字更正说明书,证明交警事故认定书原认定的黄某(身份证)有误,事故中黄某实为(身份证;5、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黄某构成十级伤残;6、各医院住院治疗、复查情况记录,证明原告黄某伤势严重在多家医院治疗;7、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复印诉讼材料支出费用;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复查支出的费用1050元;9、××证明书,证明原告该院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10、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往来住院复查、治疗产生的住宿费;13、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的诉讼费用;14、购买衣服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购买特殊衣服的费用;15、护理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购买特殊护理品费用;16、购买食品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进食困难购买营养品以利伤势好转费用;17、陆川县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是因本案事故车受伤住院。三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本案属重复起诉(请求与在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相同);3、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基于合同起诉的请求;4、请求被告黄宗贵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把曾玉成和冯静列为被告不适合(本案幼儿园是经博白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幼儿园才是适格被告);6、原告请求的数额和事实不符且部分重复;7、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事故后教委办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500元。为查明本案诉讼主体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对黄宗贵询问笔录二份、冯静询问笔录一份、曾玉成询问笔录一份、万海琼询问笔录二份;2、博白县教育局文件博教发(2013)16号;3、社会力量办学《申办审批备案表》;4、博白县民政局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书内容不完整,没有说明伤残部位;证据6没有原件,如有原件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除认可2013年8月27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有财务章11元、2015年11月26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2.8元外,其余不认可;证据8票据金额不足105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认定;证据9以原件为准,护理费按法律规定不应超过2人;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缺乏证据佐证交通费是因本案事故产生;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赖美凤在上海某旅馆住宿票据9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3有异议,原告基于自身请求提起诉讼,但部分请求不合符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负担;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谁是消费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对于本院出示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意见是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已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认可;证据7除被告无异议的外,其他部分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医疗费以查实1041.5元为准;证据9已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属重复诉求,不予认可;证据10酌情支持;证据11是鉴定机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证据12不是正式住宿费发票,且提供的发票收据号码顺序与发票写明住宿时间先后有矛盾,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证据13诉讼费,是原告在陆川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应承担受理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4、16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5以查实有正式发票为准。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其单方记录,不予认可。本院出示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玉成、冯静是夫妻关系。2005年10月,被告冯静在博白县文地火车站旁开设成立文地镇艺术幼儿园(负责人冯静、个人办学冯静,2013年2月22日经博白县教育局批准为民办幼儿园)。被告黄宗贵是该幼儿园的雇员,负责开车接送该园学生上下学。原告黄某是该幼儿园学生。2013年6月27日7时20分,莫伟彬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廉江市驶往陆川县珊罗镇方向,途经博白县文地镇,在县道博白县文地镇至广东省禾寮线2公里+700米时,其所驾驶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宗贵驾驶并搭载原告黄某和黄文君等六人的悬挂小型汽车号牌为贵A×××××的小型普通客车(文地镇艺术幼儿园校车)相碰刮,造成黄文君当场死亡和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伟彬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宗贵和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共住院236天,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陆川县人民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8211.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和奶奶陈付英护理。2014年8月27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十)级残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041.5元。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莫业松是实际车主,莫伟彬是莫业松雇请司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莫伟彬、莫业松、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事由,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5281.58元。2015年7月23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护理费77007.8元(含陈付英8567.9元)、住宿费2101元、交通费3143元、营养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合计352365.44元。并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04365.44元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莫伟彬、莫业松、广西陆川县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8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05号判决确认: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判决:一、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95797.54元给原告黄某。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为共同被告,以客运合同纠纷为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侵权事由,原告可选择合理方式维权,但原告坚持以客运合同纠纷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已由莫伟彬赔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05号判决确认对陈付英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7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有:1、医疗费1050元(以正式票据);2、护理费(陈付英)(9493.76元,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对(陈付英)护理费作出实体判决不支持,属重复诉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300元(请求7503.5元,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酌情支持);4、鉴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重复诉求,不予支持);6、住宿费(8682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诉讼费(3615元,该费用是原告在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中应负担的受理费,不予支持);8、复印费700元(诉求1241.4元,以查实为准);9、衣服(890元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支持);10、营养费(2000元重复诉求,不予支持);11、护理品费(诉求2424.7元,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支持);12、购买食品3587.5元,上述(1+3+4+8+12)合计6329元(1041.5元+300元+700元+700元+3587.5元)。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涉及到侵权纠纷和合同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表明受害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维权。2014年9月25日,原告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作出判决,现又以运输合同(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上述法律相悖,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