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恢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春梅与胡夏玲、郑樟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春梅,胡夏玲,郑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恢567号申请执行人方春梅被执行人胡夏玲被执行人郑樟荣申请执行人方春梅与被执行人胡夏玲、郑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杭桐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455元(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用人民币18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恢56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