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612号原告陆某被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甲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被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领养一女取名陆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1年冬天,被告喝酒后,被告母亲以有人要毒死被告为由领走被告。自被告走后,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达十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女陆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顺清表示可与原告陆某达成协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有一女取名陆乙,已成年。被告陆某为精神二级残疾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原、被告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二、养女陆乙归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承担;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陆某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达成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二、养女陆乙归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承担。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陆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页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