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振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振锋,林得同,周思树,韩会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振锋,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思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得同,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一审第三人:韩会旗,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振锋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思树,一审被告林得同、一审第三人韩会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的实际出租方系第三人韩会旗,实际承租方为第三人周思树。(二)生效判决关于“中鼎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韩会旗有陈振锋的授权可以代其对债权进行处分,而陈振锋事后未予追认”的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三)即使韩会旗没有书面授权委托,本案亦构成表见代理。(四)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错误。综上,建安公司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2年2月19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尾部显示,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欣建材城项目部”印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有喻本洲和林得同签名,出租方落款处有“郑州市金水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部”印章及陈振锋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韩会旗的签名。故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的出租方并非韩会旗并无不当。(二)中鼎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已经与韩会旗签过抵账协议并履行,但该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会旗有陈振锋的明确授权可以代陈振锋对债权进行处分,陈振锋也未对韩会旗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生效判决对该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