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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赤峰市亚铭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亚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亚铭商贸有限公司,王亚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788号原告:赤峰市亚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刘铭岩,执行董事。被告:王亚琪,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亚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铭公司),与被告王亚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铭岩、被告王亚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税盘一张���发票专用章一枚;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同喀喇沁旗林业局、档案局、卫生局签订的中标成交合同书。事实及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税盘、采购前期审核工作。被告办理出税盘及同林业局、档案局、卫生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未将税盘、印章及上述合同交付给原告。被告王亚琪辩称,税盘和发票专用章是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办理林业局、档案局、卫生局设备采购业务使用的,现三家业务未办完,不能归还。三家中标合同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的中标合同,属被告自己的业务,不能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出具委���书,委托被告办理采购前审核工作。原告将其发票专用章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税盘。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及税盘现均在被告处,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喀喇沁旗林业局、档案局、喀喇沁旗卫生监督所分别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索要税盘、发票专用章、以原告的名义与喀喇沁旗林业局、档案局、卫生监督所分别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以系借用原告资质、业务尚未办完为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的税盘及发票专用章属原告的专属业务用品,被告以系借用为由继续占有拒绝归还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问题,应由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原告赤峰市亚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税盘一个、发票专用章一枚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