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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国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国柱,陈传志,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柱,陈传志,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柱,陈传志,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柱,陈传志,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国柱,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传志,男。 委托代理人:叶必传,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环西路万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刘汝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黎国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黎国柱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并以合同履行区为由认定管辖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对涉案欠条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2015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将欠条描述成借款,并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称涉案欠条所载债务系借款,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隐瞒了第一次起诉,转而将欠条描述成劳务款,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万宁市,不归属该院管辖区域。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琼9006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传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传志以上诉人黎国柱、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款10万元及利息,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上诉人黎国柱认为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或劳务纠纷,而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陈传志与上诉人黎国柱、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因何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陈传志主张其与上诉人黎国柱、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而劳务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陈传志的诉讼主张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传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万宁市石梅湾九里一期楼盘装饰工程施工地所在的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传志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管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准许陈传志撤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葵 审判员  周果果 审判员  符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敏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核:罗葵撰稿:罗葵校对:王敏敏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印制 (共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