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灿军等与谢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灿军,姚咏梅,潘遥,潘霞,谢述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92号原告潘灿军,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原告姚咏梅,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邵阳市双清区。系原告潘灿军的妻子。原告潘遥,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系原告潘灿军的儿子。原告潘霞,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原告潘灿军的女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述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地址:邵阳市新邵县资滨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柳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潘灿军、姚咏梅、潘遥、潘霞与被告谢述明、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垠方、被告谢述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四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申请对本案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38.81元。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姚咏梅、潘遥于2014年12月15日在邵阳市亲和力旅行社报团参加2015年2月8日出发的美国西海岸8日游,2015年2月6日,原告潘灿军驾车与潘霞送原告姚咏梅、潘遥去高铁站前往广州签证旅游。当日16时许,四原告驾乘其湘EA8545灰色凯越小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往冷水江方向行驶至新邵县寸石镇双江口村转弯处与被告谢述明驾驶的湘E2G817黑色本田雅阁小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谢述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谢述明为其湘E2G817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灿军为致伤及参加事故处理误工31天;原告姚咏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365.75元,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700元、误工30天、1人护理7天、营养7天;原告潘遥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205.37元,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9400元、误工60天、1人护理15天、营养30天;原告潘霞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613.5元。四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22238.81元,理应由二被告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述明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予以认定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谢述明为车辆购买了较强项与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谢述明的答辩意见,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原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维修单、四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潘灿军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姚咏梅和潘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停车及拖车费票据、原告姚咏梅和潘遥的旅游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新邵县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复核后确定的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谢述明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灿军、姚咏梅、潘遥、潘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原告姚咏梅、潘遥在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之前已经与旅行社签订了去美国旅游的协议,因为受伤未能按约去旅游,并因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3.原告潘遥系待业人员,不是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结合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潘灿军的损失:1.医疗费350元,根据门诊治疗的发票予以确定;2.财产损失41080元,其中修车费40000元、交管所拖车费580元、停车费580元,根据修车费发票及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予以确定;3.交通费326元,根据原告潘灿军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775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不符合法律关于误工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1430元,其中医疗费350元,财产损失41080元。(二)原告姚咏梅的损失:1.医疗费4365.75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护理费777元(40520元/年÷365天×7天=777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计算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根据司法实践按50元/天计算1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按20元/天计算7天;6.误工费3449元(41965元/年÷365天×30天=344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的充足证据,本院参照教育行业41965元/年计算30天予以确定;7.交通费326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8.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708元,根据鉴定实际开支的收费票据确定。上述损失合计14515.75元,其中医疗费项的损失5255.75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552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708元。(三)原告潘遥的损失:1.医疗费4205.37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9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护理费777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1665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计算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司法实践按50元/天计算6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按20元/天计算30天;6.误工费4740元(28838元/年÷365天×60天=4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误工期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7.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808元,根据鉴定实际开支的收费票据确定。上述损失合计24830.37元,其中医疗费项的损失14505.37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517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808元。(四)原告潘霞的损失:医疗费613.5元,根据门诊治疗的发票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不符合法律关于误工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合计81389.62元,其中医疗费项的损失为20724.6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069元,财产损失为49080元,鉴定费为15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系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主张所有损失一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谢述明在被告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81389.62元(其中医疗费项的损失为20724.6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069元,财产损失为49080元,鉴定费为1516元),被告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69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元;对四原告交强险中未予赔付的损失57804.62元,由被告合财保新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上述由被告联合财保新邵支公司负责赔偿款合计79873.62元。对四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16元,由被告谢述明负责赔偿。对原告潘灿军、潘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潘灿军、姚咏梅、潘遥、潘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9873.62元;二、由被告谢述明赔偿四原告潘灿军、姚咏梅、潘遥、潘霞鉴定费损失1516元;三、驳回四原告潘灿军、姚咏梅、潘遥、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谢述明负担。以上给付款项共计81389.6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应支付79873.62元,被告谢述明应支付4116元(含支付诉讼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指定账户内(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户名为潘灿军,账号为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星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邵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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