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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翠萍与王根宝、宁波梦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翠萍,王根宝,宁波梦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58号原告:邢翠萍,女,1964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宝,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英,女,住址同王根宝,系王根宝之妻。被告:宁波梦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组织机构代码59155268-2。法定代表人:王根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负责人:曹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翠萍诉被告王根宝、宁波梦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王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英,被告梦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奇、范贤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669.58元(其中:医疗费329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误工费27594元、护理费971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38669.5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王根宝驾驶浙BXXX**号轿车,沿天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湖中路汉爵阳明门前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由北侧到南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乘坐者赵守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宝负主要责任。2016年5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三期为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梦科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根宝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退还我方垫付的23624元,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我方垫付的车辆清障费、汽车维修费以及为赵守英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梦科公司辩称,与王根宝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日。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粉碎性)。出院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避免负重,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若骨折不愈合,必要时行二期植骨术等。原告的医疗费为32951.98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王根宝先行垫付23624元。2016年5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邢翠萍右锁骨骨折(粉碎性),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500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至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于2013年1月入职芜湖市虎牌服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另查明:浙BXXX**号轿车为梦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王根宝驾车系个人原因,非履行职务,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票据、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梦科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王根宝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原告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王根宝的责任。浙B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赵守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根宝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王根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2951.9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含二次手术营养费);4、二次手术费8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根据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护理费8565元(75日×114.2元/日),根据鉴定意见(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按5个月计算(含二次手术误工期),误工费为23000元(5月×4600元/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35718.98元。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6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5081.98元(医疗费32951.98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5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5081.98元,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65.58元(35081.98元×80%),原告自行承担7016.4元(35081.98元×20%)。两险合计,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702.58元。上述赔偿款中,包括王根宝先行垫付的23624元,扣除该垫付款后,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5078.5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王根宝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王根宝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依法向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根宝要求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清障费、汽车维修费以及为赵守英支付的医药费,上述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王根宝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翠萍各项经济损失95078.58元;二、被告王根宝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邢翠萍对被告宁波梦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邢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邢翠萍负担484元,被告王根宝负担3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74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