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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品与被告周立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军区后勤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品,周立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军区后勤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673号原告王自品,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明,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军区后勤部。负责人秦元胜,部长。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品与被告周立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某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某军区后勤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品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周立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响亮、被告某军区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品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包了某军区后勤部位于格尔木市南出口收费站约3公里的3302-2工程Ⅲ标段等工程。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随即成立盐城二建公司3302项目部,总承包人周立明,项目经理柏加友。2014年7月9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3302项目部承包人周立明、项目部经理柏加友受单位指派起草关于该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并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包给原告。被告曾要求原告找一家单位挂靠,但原告坚持自己施工,没有找挂靠单位。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周立明、盐城二建公司位于格尔木市3302-2工程Ⅲ标段(三栋宿舍、二栋食堂)工程,约定建筑面积为12300平方米(以业主竣工结算审计面积为准),约定合同单价为390元每平方米,约4797000元。承包方式采取主体劳务清包(大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由盐城二建公司提供,原告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小型机械及耗材)。工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与30日。质量按照国家验收标准。施工范围为(1)基础工程:平整基坑-砼垫层-基础支模、拆模-钢筋连接-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基础砼浇筑-砌基础地沟及抹灰。(2)主体工程的柱、梁、板、支模、拆模、主体钢板连接、钢筋制作、钢筋绑扎、主体砼浇筑。(3)二次结构:内外填充墙砌筑-构造柱、过梁钢筋制作焊接-过梁构造柱支拆模-过梁、构造柱浇筑。(4)内外墙抹灰及所有楼的洞口、槽填补(包括水、电槽、洞)。(5)楼内、外脚手架搭设和安全防护措施。(6)主体施工必须达到“AAA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和“某军区优质工程奖”标准(包括文明措施,以及生活区、办公区、施工现场的临建搭设)。(7)绑丝、铁钉、焊条等耗材,施工工具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提供。(8)屋面找平层,散水、台阶等(不包括防水、地板砖、外墙保温、水、电、门窗、栏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四次付款:(1)原告在整体(五个单体)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且回填土结束后,配合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验收,待业主付款后,盐城二建公司付至该工程正负零以下的50%进度款;(2)原告在本工程五个主体全部封顶时,业主验收合格且拨付款后,盐城二建公司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3)原告在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序时,业主验收合格且拨款后,盐城二建公司付至原告劳务清包80%的总工程款;(4)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待盐城二建公司和业主最终结算后付至该工程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按原告要求提供合格的施工材料,如材料不及时或质量问题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被告提供工程图纸,需使用的图集。被告负责土方挖至涉及标高上20厘米,由原告平整至设计标高,回填时将回填土运至工地现场,由被告提供大型机械,原告配合回填、夯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技术指导,解决施工遇到的难题。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100余人进场,按照合同要求和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各项任务。现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另,施工过程中,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使用零工等项目产生费用105900元。经结算,原告按实际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12360平方米×单价390元=4820400元,外加零工签证105900元,合计劳务费49263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实际支付3720000元+70000元=3790000元,尚欠劳务费为1136300元。目前,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已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部队实际使用。然而,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和周立明却屡屡不及时支付劳务费,致部分民工工资至今不能付清,经常发生群体上访事件,致使原告身心交瘁,无能为力。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对外号称成立了3302项目部,实际上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周立明,因此被告周立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了解,被告某军区后勤部目前尚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欠付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立明、盐城二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36300元;2、判令被告周立明、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17个月)逾期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按一年至三年的利率5.75%)利息计92561.10元以及2016年6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9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按一年至三年的利率5.75%)利息计32668.65元;3、判令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在欠付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立明、盐城二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包含人工工资)1136300元。被告周立明辩称,原告王自品与被告周立明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周立明系盐城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部分情况不属实,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9月14日,与原告所述不符;第二、原告并未按约在2014年9月30日保质保量的完工,2014年11月17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时工程尚未完工,随后原告带工人撤出场地;第三、使用零工产生的费用100000多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该工程系一次性包死单价,在施工期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签证和工程量签证,故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应该属于承包给原告劳务中的一部分。另,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虽与原告签了协议书,但实际施工的是原告组织的民工进行干活,诉求是劳务费,应该由这些劳务人员作为全体原告进行诉讼。同时,由于原告在没有将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撤回务工人员,并且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垫付,故扣除原告未完工工程款及被告垫付的工程款计1125741.8元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本案的利息及损失亦不存在,故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某军区后勤部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应由劳动者进行主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某军区后勤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初步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8644897.41元,已付工程进度款25658970元,扣除质保金1432244.87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施工水电费扣除143224.48元,逾期竣工扣除违约金1804681.1元,故被告某军区后勤部不存在欠付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某军区后勤部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南出口(郭勒木德镇曲玛莱民族村以南地域,距离格尔木市区约6公里)3302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交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330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书》及图纸答疑规定的本标段所有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招待所保障队及干部宿舍楼、医疗用房及直属队宿舍楼、营连宿舍楼(一营)、营连食堂(一营)、直属队生活服务中心5个单体,总建筑面积约12364.69平方米;合同价款285099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款合同;工期:164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6日。该合同有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委托代理人赵生林私人印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法人肖春虎法人印章、签字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明签字,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盐城二建公司的印章。2014年5月9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甲方)与原告王自品(乙方)签订《青海省格尔木市3302-2-Ⅲ标项目工程合同》又称《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南出口收费站约3公里;工程项目名称:青海省格尔木市3302-2工程Ⅲ标段(三栋宿舍、二栋食堂);工程面积及工程单价:1、建筑面积约12300平方米(以业主竣工结算审计面积为准);2、工程施工合同单价为390元/㎡,约4797000元;3、工程在施工期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签证和工程量签证,一次性包死单价。承包方式:主体劳务清包工程(大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小型机械及耗材)。工期要求: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总工日为130天)。质量要求:按照国家验收标准,必须达到“AAA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和“某军区优质工程奖”。施工范围:1、基础工程:平整基坑-砼垫层-基础支模、拆模-钢筋连接-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基础砼浇筑-砌基础地沟及抹灰。2、主体工程:主体的柱-梁-板-支模-拆模-主体钢筋连接-钢筋制作-钢筋绑扎-主体砼浇筑。3、二次结构:内外填充墙砌筑-构造柱、过梁钢筋制作焊接-过梁构造柱支拆模-过梁、构造柱浇筑、植筋、喷浆。4、内外墙抹灰及所有楼内外的洞口、槽填补(包括水、电槽、洞)、地面清理。5、楼内、外脚手架搭设和安全防护措施。6、主体施工必须达到“AAA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要求及“某军区优质工程奖”标准(包括文明措施,以及生活区、办公区、施工现场的临建搭设)。7、绑丝、铁钉、焊条等耗材,施工工具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提供。8、屋面找平层,散水、台阶等(不包括防水、地板砖、外墙保温、水、电、门窗、栏杆)。材料耗损:甲方将本工程所需材料运至施工现场,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丢失损坏,需由乙方负责赔偿,正常使用自然损耗,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分四次付款:1、乙方在整体(五个单体)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且回填土结束后,配合甲方验收,待业主付款后,甲方将付至该工程量正负零以下的50%进度款;2、乙方在本工程五个单体全部封顶时,业主验收合格且拨款后,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3、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序时,业主验收合格且拨款后,甲方付至乙方劳务清包80%的总工程款;4、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待甲方和业主最终结算后付至该工程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按业主合同质保时间执行。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施工材料包括钢筋、商砼、水泥、砂子、砖等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木方、模板、顶丝)。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程图纸两套,所需使用图集。提供工程所需的安全技术交底,对乙方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3、甲方负责按乙方提供材料清单将施工材料及时进场,因采购不及时或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负责土方挖至设计标高上20厘米,由乙方平整至设计标高。回填时将回填土运至工地现场,由甲方提供大型机械,乙方配合回填、夯实。5、甲方安排乙方施工进度和提供施工技术指导,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难题。6、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劳务费。7、甲方负责协调与工程有关部门的工作。8、提供三通一平:(水、电、路)办公室一间。提供大型机械、临建文明施工牌子。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须按照图纸,配合甲方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有效施工文件,施工方案,工艺标准,技术交底以及甲方其它要求进行施工作业。2、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地现场施工需求,甲方提出加班事宜,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3、乙方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统一调度指挥以及监理的管理监督,维护甲方声誉,如发现故意损害声誉,严重违反纪律,违反协议内容的行为,甲方有权给予经济处罚,直至终止合同。4、乙方未按图纸及规范施工,所造成的返工或材料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出具损失报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5、乙方有权拒绝不合格的施工材料,乙方应提前7天向甲方报所需材料计划,不得浪费和偷窃材料。6、乙方必须确保安全、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承包的分项工程,包括材料进场卸车。7、因乙方未按安全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8、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擅自停工或消极怠工,以及采取吵闹、威胁等不当手段,否则,甲方有权责令其退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9、施工过程中乙方因人员不足、技术力量欠缺,不能满足施工需求,在甲方的督促下三天内没有将本工程所需人员安排到位,拖延工期,甲方有权清退乙方班组所有人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且双方终止合同。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工程质量等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结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2015年6月30日验收。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省格尔木市3302-2-Ⅲ标项目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是一方给另一方提供劳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名为《青海省格尔木市3302-2-Ⅲ标项目工程合同》又称《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但该合同中除约定合同单价还约定了材料、机械的提供,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内容,该合同非单纯的《劳务清包合同》,故本案名为劳务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王自品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承包人盐城二建公司,发包人某军区后勤部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关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立明作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王自品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行为,而非周立明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明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王自品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格尔木市3302-2-Ⅲ标项目工程合同》又称《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仅有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技术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刘伟签字的《劳务队最终结算》,再无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该《劳务队最终结算》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之间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工程质量等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明、盐城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36300元及利息125229.75元,并要求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自品要求被告周立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1363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自品要求被告周立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92561.10元以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逾期付款的利息32668.6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自品要求被告某军区后勤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自品要求被告周立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军区后勤部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原告王自品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静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