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圣燔与胡建斌、钟林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斌,黄圣燔,钟林海,福建省上杭县裕鑫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斌,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晖,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燔,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林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裕鑫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23100005770。法定代表人:钟林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建斌与被上诉人黄圣燔、钟林海、福建省上杭县裕鑫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胡建斌直接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限其于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建斌于2016年6月6日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向胡建斌直接送达了《二审缴费告知书》,通知胡建斌于收到本缴费告知书次日起7��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现上述期间已经届满,胡建斌未在指定期间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胡建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XX审 判 员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陈姝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