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吕长江与郑亚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江,郑亚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743号原告吕长江,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亚利,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113号。负责人向铭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溆浦县岗东乡锡泥村8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吕长江与被告郑亚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54204元;2、判令被告郑亚利赔偿原告医疗费5889.52元及鉴定费1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郑亚利驾驶湘N5B5**号小型轿车驶往均坪镇板溪村,当车行驶至溆浦县均坪镇先锋村叉路口倒车时撞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溆浦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27113.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亚利承担。现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亚利未答辩。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被告郑亚利小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亚利驾驶湘N5B5**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均坪镇驶往均坪镇板溪村,车行驶至溆浦县均坪镇先锋村叉路口倒车时撞向原告吕长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吕长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康复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医疗费27113.6元,被告郑亚利垫付25200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亚利驾驶的湘N5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吕长江与被告郑亚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亚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被告郑亚利驾驶的湘N5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郑亚利按责任划分承担,即原告自负30%,被告郑亚利承担70%。原告吕长江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2711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91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57天,计2850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90天,计10478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37日,为11707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21986元;6、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4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94434.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长江各项损失58171元;二、被告郑亚利赔偿原告吕长江经济损失25384.5元,扣除已垫付的25200元,被告郑亚利尚应赔偿原告吕长江184.5元。三、驳回原告吕长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吕长江负担233元,被告郑亚利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