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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玄菊花、木日登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玄菊花,木日登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870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菊花,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安春明(玄菊花女儿),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朝鲜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职工。被告木日登,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红彦政府职工。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玄菊花、木日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王丽敏,被告玄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明、被告木日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玄菊花、木日登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玄舜成在金瑞公司处借款11.5万元,由被告玄菊花、木日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玄舜成仍未给付借款,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玄菊花和被告木日登承认原告金瑞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菊花和被告木日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玄菊花、木日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艳 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