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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可霞与阙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可霞,阙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726号原告:叶可霞,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阙夏娥,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叶可霞与被告阙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阙夏娥归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3日,被告阙夏娥向原告叶可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阙夏娥未依约还款并于每年的7月结算一次,将未支付的利息结算成本金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10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时间壹年,注明2010年7月13日借条原件由原告保管,原40000元结算成10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可霞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叶可霞负担900元,被告阙夏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叶连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