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03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覃凤兰、李庆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覃凤兰,李庆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20311号之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律师助理。被告:覃凤兰,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北流市。被告:李庆壮,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北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覃凤兰、李庆壮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覃凤兰、李庆壮已履行还款义务及清偿相应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为739元,诉讼保全费692元,合计143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