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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云声与李龙、康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声,李龙,康燕燕,霍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97号原告:刘云声,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龙,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康燕燕,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霍玉成,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云声与被告李龙、被告康燕燕、被告霍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被告康燕燕、被告霍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霍玉成担保,被告康燕燕之夫被告李龙于2016年3月8日与2016年3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经营管件,期限二个月,逾期每天支付0.7%违约金。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被告李龙、被告康燕燕、被告霍玉成未作答辩。刘云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2016年3月8日及2016年3月16日借款证明两份,李龙分别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及33000元,以上均由霍玉成担保。2、李龙、康燕燕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庭审中,原告刘云声称实际借给被告李龙两笔共计1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未提供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龙向原告刘云声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每天0.7%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向原告借款,由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李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龙与被告康燕燕为夫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玉成为被告李龙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被告康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云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云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龙、被告康燕燕、被告霍玉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