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亮智诉被告张永胜、高秀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亮智,张永胜,高秀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486号原告温亮智。被告张永胜。被告高秀清。原告温亮智诉被告张永胜、高秀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亮智,被告张永胜、高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亮智诉称,原告温亮智与被告的女儿张国华经介绍人刘根根介绍相识,由于张国华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只是按照习俗于2016年1月20日在红庆河家中举办了婚礼。在原告温亮智与张国华交往过程中,二被告以结婚要彩礼为由向原告温亮智索要彩礼70000元。为了促成原告温亮智与张国华结婚,原告方四处举债,筹集70000元彩礼于2015年12月20日经介绍人刘根根给付了被告彩礼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经介绍人刘根根给付了被告彩礼款40000元。办完婚礼后,张国华于2016年4月25日回到了被告家中,至今没有回到原告温亮智家中,也没有再和原告温亮智联系。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胜、高秀清返还原告温亮智彩礼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胜、高秀清负担。被告张永胜、高秀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温亮智与被告女儿张国华是自由恋爱相识,相识后又通过介绍人刘根根的介绍,于2015年11月原告温亮智与被告的女儿张国华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因为被告张永胜、高秀清聘女儿没有钱,所以介绍人刘根根给了被告70000元,用于聘女儿的费用支出。现被告张永胜、高秀清不同意返还原告温亮智款70000元,理由是2016年4月份被告的女儿张国华从原告家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温亮智申请证人刘根根出庭作证及原、被告质证情况:证人刘根根的出庭证言:“我是原告温亮智和两被告的女儿张国华的婚姻介绍人。原告温亮智和两被告的女儿张国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领取结婚证,只是在农历的2015年12月11日(阳历2016年1月份)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温亮智经我手于2015年12月20日给付了被告彩礼款30000元、经我手于2016年1月7日给付了被告彩礼款40000元。两被告的女儿张国华什么时间、什么原因离家出走,我不清楚。另外在原告温亮智和二被告的女儿张国华订婚时,原告又给了两被告一只羊、两箱酒,在看家时又给了两被告亲属等人6000元,另外还给了大约170斤的猪肉”。原告温亮智质证认为对证人刘根根的出庭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刘根根的出庭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证人所述给被告的款7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给被告女儿举办婚礼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人刘根根的出庭证言因与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温亮智与被告张永胜、高秀清的女儿张国华经婚姻介绍人刘根根介绍相识,原告温亮智与张国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照习俗于2016年1月举办了婚礼。2015年12月20日原告温亮智经婚姻介绍人刘根根给付了被告张永胜、高秀清彩礼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原告温亮智又经婚姻介绍人刘根根给付了被告张永胜、高秀清彩礼款40000元。2016年4月张国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到原告温亮智家中。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温亮智给付被告张永胜、高秀清70000元是基于与被告的女儿张国华缔结婚姻为目的,故原告温亮智给付被告张永胜、高秀清70000元款从性质上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温亮智与二被告的女儿张国华虽按习俗举办婚礼且共同生活三个月,但因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属同居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温亮智要求被告张永胜、高秀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返还的额度,应当综合考虑给付的彩礼数额、原告温亮智与二被告的女儿张国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永胜、高秀清返还给原告温亮智65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70000元不属彩礼款,其不同意返还原告70000元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胜、高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亮智彩礼款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永胜、高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