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执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吴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吴海银,杨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226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负责人张少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海银,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执行人,杨汉杰,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海银、杨汉杰(2015)蓟民初字第388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确定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