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132号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宪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海,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云鹏,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娟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2016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海、卞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300箱口福油,每箱130元,共计货款39000元,要求当天送货上门。原告如约将货物送至被告的仓库,被告给开出了2016年7月4日的延期支票。2016年7月4日原告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原告当日将空头支票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整”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订购300箱口福餐饮大豆油,每箱130元,共计货款39000元。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的仓库,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整”,并注明此款8月9日付清,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娟娟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300箱口福餐饮大豆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被告承诺货款还清之日2016年8月9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二、限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裕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或被告自觉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410元,由被告山东鲁芳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