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1执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红武、范喜梅与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武,范喜梅,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1执595-1号申请执行人王红武,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村民。申请执行人范喜梅,女,生于1974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系申请执行人王红武之妻。被执行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王红武、范喜梅申请执行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5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00元、案件受理费25及执行费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红武、范喜梅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付给其人民币5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委会名下)在陕西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675元划拨并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已将(2016)陕05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5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妙香审判员  薛万宁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