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吴志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吴志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866号原告李国胜,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跃,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胜诉被告吴志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国胜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志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86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5488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器具费90元、财产损失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粤L×××××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原告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可以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养殖的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护理费按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器具费和财产损失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吴志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6日10时40分,被告吴志跃驾驶粤L×××××号小客车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埔上村路口时,与李国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LX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887.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位,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自行购买拐杖花费9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蓝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国胜的母亲周寸玉(1944年4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无兄弟姐妹。另查明,被告吴志跃系粤L×××××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5]第LX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胜不负事故责任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虽劳动合同约定9000元/月,但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及银行工资流水进行佐证,故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分别酌定为500元、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87.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器具费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24);5、营养费1000元;6、护理费2400元(100×24);7、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20×20%);8、误工费13300元(3500÷30×114,住院24天+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9、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9.1元(10043.2×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5918.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抵扣该款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159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吴志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胜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国胜115918.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原告李国胜预交2796元,缓交2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4415元,由原告李国胜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吕文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