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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守兵与蒋浩、宿迁万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兵,蒋浩,宿迁万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208号原告孙守兵,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浩,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万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5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守兵诉被告蒋浩、宿迁万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兵委托代理人沈岩、被告蒋浩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兵诉称:2016年6月2日8时58分,被告蒋浩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运河路交叉路口处向西掉头时,与沿马陵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守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孙守兵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浩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孙守兵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21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2986.8元、护理费11743.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拖车费10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30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材料费11600元,该费用为原告自行选择,按照医生出具的处方规定用药及材料费应首先选择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材料,而一般的钢板费用为5000元左右,且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8时55分,被告蒋浩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运河路交叉路口处,向西掉头时与沿马陵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守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孙守兵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孙守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蒋浩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守兵被送至宿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清障费、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浩与孙守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守兵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蒋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守兵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01.8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材料费不是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材料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可替代用药,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结合医嘱,本院暂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3、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宿迁市耿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8331.89元(37173/365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80元;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车辆损失400元;8、清障运输费100元,有发票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8637.7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11.89元(10000元+18331.89元+6300元+180元+400元+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97.75元【(32101.82元+324元+900元-10000元)*0.3】,合计42309.64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守兵323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孙守兵负担155元,由被告蒋浩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