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算撑与牟设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算撑,牟设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712号原告:牟算撑,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设杰,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牟算撑为与被告牟设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算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牟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算撑起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健跳海皇KTV唱歌,被告牟设杰因杂事与他人打架,在吵打过程中误认为原告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将原告左手打成骨折。原告受伤后送入三门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势过重而转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4307.11元、误工费18天×133元/天=2394元、休息三个月误工费3个月×15000元/月=45000元、护理费18天×133元/天=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60元、续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2095.11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续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209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设杰答辩称:打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事,且责任也不全都在于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接受,按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二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三门县人民医院西医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二份、检查报告单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因遭被告牟设杰殴打而致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4506.81元的事实。被告牟设杰质证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病假证明书原件、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牟设杰殴打原告致其左尺骨骨折,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牟设杰质证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膳食缴费票据原件一份、发票联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花去膳食费100元、住宿费1460元的事实。被告牟设杰质证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四、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桐乡市濮院诺客台球室管理部门任经理,月均收入为10000-15000元的事实。被告牟设杰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假的,无法相信。五、(2016)浙102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牟设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被告牟设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牟设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书证和票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膳食缴费票据系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出具的票据,住宿发票系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所在单位单方面出具的书证,无相关缴税票据以及单位工资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牟设杰质证怀疑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经被告牟设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34506.81元,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908元,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33598.81元。2、对于住院期间误工费2394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要求按133元/天计算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误工费45000元,原告因左尺骨骨折,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要求按15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结合赔偿标准,认定出院后误工费为90天×142元/天=127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共计为15174元。3、对于护理费2394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要求按133元/天计算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故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500元。7、对于住宿费146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中付款户名非原告本人,且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可见住宿费并非原告支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续治费20000元,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无故遭被告殴打,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发生情况、原告伤情以及造成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牟设杰在三门县健跳镇海皇KTV门口看见其朋友邵圣送在路边与人发生争吵打架,就过去帮忙。被告用脚踢躺在地上的原告牟算撑,致原告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14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598.81元、误工费15174元、护理费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5206.81元。另查明,被告牟设杰已经赔偿给原告牟算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牟设杰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5206.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520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算撑支付赔偿款15206.81元。二、驳回原告牟算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设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牟算撑负担440元,由被告牟设杰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