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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彦华与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华,郭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600号原告:刘彦华、男、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少芬、女、汉族、住柏乡县。被告:郭玉华、男、汉族、住柏乡县人.原告刘彦华与被告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芬、被告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郭玉华借原告3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原告款2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郭玉华辩称,借款的时候,是吴献兵给我的钱,期间支付利息也是给了吴献兵,在2014年10月15日我将借款5万元给了吴献兵,并有证人可以作证,吴献兵给我打了收条。原告刘彦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被告郭玉华2014年7月14日借款20000元和2014年8月14日借款30000元借条二份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14日借条上,“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违约责任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一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玉华提交收条“2014年10月15号吴献兵收到郭玉华现金50000元”原告代理人张少芬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的证据来证明是原告刘彦华委托吴献兵代收了借款,亦不能证明其所借的50000元系刘彦华与吴献兵共同共有,被告郭玉华的观点不能抵消原告持有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玉华从原告刘彦华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彦华提交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当事人双方对2014年8月14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诉,被告郭玉华理应向原告刘彦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郭玉华偿还原告刘彦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30000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郭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