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与郑田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郑田英,唐巨云,李建修,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甘中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巨云。原审被告:李建修。原审被告: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宋跃武,该驾校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田英及原审被告唐巨云、李建修、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赔偿郑田英各项损失63203.7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田英承担。事实与理由:郑田英没有证据证明唐巨云是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正式学员,且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该驾校的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线路上,根据教练车特约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调查,郑田英一直在家务农,并没有在邵东县城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993元/年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郑田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唐巨云、李建修、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作答辩。郑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巨云、李建修、邵东县永利驾驶员培训学校、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赔偿郑田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338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11时50分许,唐巨云驾驶学号小型轿车由教练员李建修陪同在邵东县魏家桥镇魏家村地段,与行人郑田英相撞,造成郑田英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巨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郑田英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418.87元,花残疾器具(膝保护支具)费2000元。2016年4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田英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郑田英花费鉴定费510元。交通事故前,郑田英从2014年1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县城刷皮鞋维持生计。学号小型轿车系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李建修系该校雇请的教练员,唐巨云系该校的学员。学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郑田英治疗期间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唐巨云与郑田英(系行人)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唐巨云承担80%的责任、郑田英承担20%的责任为宜。郑田英治疗期间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款20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当归还。学号小型轿车系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李建修系该校雇请的教练员,唐巨云系该校的学员,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因学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郑田英自负20%的责任。关于郑田英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284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天×193天);残疾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300元(100元/天×19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21423元(111元/天×19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为43257元(28838元/天×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郑田英主张的营养费1940元和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郑田英的以上损失共计127058.8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8068.8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8480元,鉴定费510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8580元(10000元+8858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8068.87元,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22455.10元,郑田英自负20%,即5613.77元;鉴定费510元,由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80%,即408元,郑田英自负20%,即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田英损失984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田英损失22455.10元,共计赔偿120935.10元;二、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郑田英损失408元;三、驳回郑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田英没有在邵东务工、居住;2、郑田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魏家桥镇,郑田英当时在镇上买东西。郑田英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田英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东县魏家桥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郑田英居住在邵东县城并刷鞋为生,只是偶尔回家帮忙料理家事;2、张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1。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该证据中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不详、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郑田英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据补强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郑田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郑田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邵东县两市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邵东县魏家桥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曹某某、郑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郑田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虽提出郑田英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在城镇居住、务工,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提出原审对郑田英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证明及李建修的教练员证等证据,证实唐巨云为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教练员李建修随车指导唐巨云学车的过程中,根据教练车特约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对本案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