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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张玉梅、韩有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霞,张玉梅,韩有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霞。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有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68号。负责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梅、韩有阳、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上诉人张玉梅、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有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玉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为,上诉人是从安徽来连做生意的,所居住的地方是东海城乡结合部,名为农村,实际已与城市一体,村委会证明上诉人从事职业真实可信,上诉人从事是非农职业,现在中国已经无农村和城市户口之分,一审法院不知依据什么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户口。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本案相关赔偿事项。被上诉人张玉梅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海通公交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减少,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被上诉人韩有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中,孙玉霞诉称,2015年10月3日17时20分,孙玉霞乘坐穆传贵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与张玉梅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碰撞,苏G×××××号大客车车主为海通公交公司,苏G×××××号轿车车主为韩有阳,事故造成孙玉霞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玉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穆传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霞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张玉梅等赔偿各项损失3453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玉梅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进行赔偿,只是金额未达到孙玉霞的要求;车辆苏G×××××号车主是韩有阳,我与韩有阳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该车辆;孙玉霞主张的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韩有阳一审辩称,车辆苏G×××××号车主系我,我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该车辆。海通公交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穆传贵系我司雇佣的驾驶员;医疗费票据中票号220424的票据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应当予以扣除,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实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村委会证明明显欠缺实质要件,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孙玉梅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护理费要求孙玉霞出具相关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为1408233号的票据其中的护理费、陪住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之内,医疗费票据中票号220424的票据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要求扣除用于高血压相关费用,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诊断写明孙玉霞患有高血压应扣除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我方要求补充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及误工减少证明,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苏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一审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20分许,张玉梅驾驶苏G×××××号轿车沿花果山大道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路右转弯时,与沿花果山大道辅道由北向南直行的穆传贵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事故致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玉霞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1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穆传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玉霞无责任。孙玉霞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433.24元。2015年11月20日,孙玉霞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目前仍存在腰痛明显,左臀部,左大腿麻木感等症,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捌佰元。2、被鉴定人孙玉霞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苏G×××××号轿车车主系韩有阳,张玉梅与韩有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用该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海通公交公司,穆传贵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一审认为,苏G×××××号轿车车主系韩有阳,张玉梅与韩有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用该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海通公交公司,穆传贵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孙玉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穆传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海通公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孙玉霞主张的生活用品及亲属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孙玉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33.2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抢救费130元票据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发生在事故之前,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计算60日,每天按20元,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为540元;4、误工费,计算150日,孙玉霞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其户口性质,一审确定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6147.12元(14958÷365天×150);5、护理费,计算60日,一审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孙玉霞主张5640元,未超出规定,一审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后续康复医疗费用8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6160.36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87.12元,剩余4173.2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921.27元,海通公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51.97元。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24908.39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霞各项赔偿款24908.39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霞各项赔偿款1251.97元;三、驳回原告孙玉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孙玉霞负担160元,被告张玉梅负担350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玉梅、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孙玉霞户籍地址为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福渡镇夏坝行政村旗杆自然村1号。但在一审审理中,其提供了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08年即租住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从事个体商业。在二审审理中,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上诉人误工费赔偿的标准是参照农村居民收入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霞上诉的主要诉请为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其主要的依据是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08年即租住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从事个体商业。上述证据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海通公交公司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而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直接根据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认定了误工损失的赔偿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损失的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对于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或户籍地为农村的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一年以上的,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孙玉霞提供了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08年即租住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从事个体商业工作,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上述书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标准,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海通公交公司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能后果。对于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所在区域定性的问题,因该区域为东海县政府所在地牛山街道辖区,故应认定该村为城镇区域,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霞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虽然不能产生证明其存在准确的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明效力,但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区域且其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经营收入,因此,上诉人孙玉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赔偿符合在城镇居住连续达到一年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相应的赔偿,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的数额,但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其误工时间,因此,对孙玉霞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一审确定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孙玉霞误工费为6147.12元(14958÷365天×150)存在计算标准不当的问题,故本院将该费用调整为14114元(34346÷365天×150)。相应地将上诉人孙玉霞应赔偿费用总额调整为34127.24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95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9954元),剩余4173.2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921.27元,海通公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51.97元。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32875.27元。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霞各项赔偿款24908.39元”判决内容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霞各项赔偿款32875.27元”;二、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三、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孙玉霞负担160元,张玉梅负担350元,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张玉梅负担460元,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合计张玉梅应负担诉讼费用810元,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350元(上述费用孙玉霞已预交,由张玉梅、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玉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