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5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德银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银,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德银,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7日,四川省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后山镇天元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6762047-0。法定代表人:欧顺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周德银申请执行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本金827844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6257元。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系列案件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正在申报关闭企业,具体何时能获得多少补偿款暂不能确定;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德银后,申请执行人周德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新的确切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德银因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或被执行人叙永县海坝煤硫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