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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116号

安太安泽民与黄庭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泽民,安太,黄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民,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太,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庭辉,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安泽民、安太与被上诉人黄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泽民、安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庭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安太没向黄庭辉借款。借条是2015年4月4日安太与黄庭辉的女儿黄春晓协议离婚时被要求书写的,没有支付8万元借款的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支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安太支付的1万元是不理解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下的错误支付,黄庭辉收到1万元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黄庭辉答辩称,借款真实,是安太与女儿黄春晓结婚后商量开药店借的。借条是真实的,安泽民也知道并签字担保。借款债务是真实的,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安太还1万元不是理解错误,黄庭辉收到1万元不是不当得利。黄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太、安泽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太与安泽民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4日安太向黄庭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庭辉现金80000元(捌万圆整),限期一年内还清(同时附见离婚协议书生效)。借款人:安太2015.4.4担保人:安泽民。”2015年6月25日,安太将借条中“一年”更改为“一月”,并将“2015.4.5”更改为“2015.6.25”,更改借条时,安泽民不在现场。后安太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庭辉主张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安太应当偿还借款,对黄庭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太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条是黄庭辉逼迫书写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安太曾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过10000元借款,由此可以看出安太对该借款是认可的,故对安太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黄庭辉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对黄庭辉要求按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保证人安泽民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安泽民的保证方式,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庭辉与安太对借条中的履行期限由“一年”更改为“一月”,未经保证人安泽民的书面同意,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安泽民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太、安泽民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

一、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庭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安泽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安太负担。二审中,安太、安泽民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离婚协议。2、2016年2月29日庭审笔录(黄庭辉第一次起诉)。3、2016年6月28日庭审笔录(本案一审)。4、2015年5月7日安太离婚案的传票。证明安太与黄春晓离婚之前没有共同债务,安太在黄庭辉第一次起诉时已陈述没借其8万元,黄庭辉陈述是黄春晓与安太婚内借款8万元与其在本案一审陈述矛盾。黄庭辉质证认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离婚协议说没有共同债务不真实,与双方真实的离婚协议矛盾;对两次庭审笔录无异议,第一次是因债务没到期而撤诉。黄庭辉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证明安太与黄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庭辉借款8万元的事实,时间是2015年4月4日。安太、安泽民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未生效或者无效,应以登记机关备案为准;另一当事人黄春晓没签字,与登记备案协议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已作废无效,该协议签订后黄春晓没离婚,后安太才起诉离婚。二审中,黄庭辉陈述借款是黄春晓与安太结婚后商量开药店所借,用于接了二公里的一个药店,最先拿的6万,隔了1、2个月又拿的2万。安太对接药店的事无异议,其陈述开药店的钱是黄春晓自己拿的4.5万元,后药店转给别人也是黄春晓操办的,转让费2.4万元,都是黄春晓经手,安太没拿一分钱。

本院查明除一审引述更改前的借条落款时间“2015.4.5”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黄庭辉二审提交的离婚协议第四条载明“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做生意时,在其岳父黄庭辉借款捌万元整,由男方安太偿还。”该离婚协议男方处由安太签字盖手印,女方处签名黄春晓但未盖手印,在场人处由安泽民、彭家淑、黄金龙、黄庭辉签字盖手印。该离婚协议没有载明形成时间,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形成于2015年4月4日。前述离婚协议签订后,黄春晓没有配合安太办理离婚手续;后安太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制作了开庭的传票,该离婚案件后安太撤回起诉;2015年6月25日,安太、黄春晓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安太于当日更改借条日期及期限。

本院认为,尽管安太出具借条时黄庭辉没有实际支付8万元借款,但根据安太、黄春晓签字并经双方在场亲人签字的离婚协议明确载明的内容,证明安太与黄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8万元共同做生意的债务,该记载内容与黄庭辉陈述的借款由来相印证,且安太对其与黄春晓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接药店做生意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债务是真实的。黄春晓与安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但债务人之一的安太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由其个人偿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协议签订当日,安太就其自愿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权人黄庭辉予以接受,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太、安泽民以借款不真实,借条是因离婚被迫出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安太、安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安太、安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李学文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