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素菊与王攀峰、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菊,王攀峰,杨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159号原告:胡素菊,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攀峰,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杨国宝,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胡素菊与被告王攀峰、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攀峰、杨国宝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15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攀峰、杨国宝偿付原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攀峰、杨国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攀峰因需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5日向原告胡素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各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付息至2016年8月1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攀峰、杨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素菊借款28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10元,由原告胡素菊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攀峰、杨国宝共同负担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