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爱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福县龙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爱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永福县龙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蒋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异4号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桂林警备区,地址: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杜福初,警备区司令员委托代理人:佘毅俊,男,1979年10月14日,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系警备区后勤部助理员。申请执行人:桂林爱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桂林市中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华,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永福县龙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桂林市叠彩区龙珠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运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叠彩区龙珠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运林,董事长。被执行人:蒋运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本院在执行桂林爱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永福县龙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珠房地产)、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珠酒店)、蒋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桂林警备区(以下简称桂林警备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桂林警备区称,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文件规定以及桂林警备区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桂林警备区招待所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桂林警备区将与龙珠房地产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房地产和土地是归部队的。目前金龙珠酒店拖欠桂林警备区房租和水电数额巨大,根据桂林警备区与该酒店签订的《提前终止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如该酒店届时无法偿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用,酒店里的资产不能交给蒋运林,我部将留置其固定资产,或以资抵债。请求停止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案外人桂林警备区(甲方)与龙珠房地产(乙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桂林警备区龙珠路门面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桂林警备区招待所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都对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了规定。2011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桂林爱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金龙珠酒店、龙珠房地产(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乙方以与桂林警备区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桂林警备区招待所房地产租赁合同》、《桂林警备区龙珠路门面房地产租赁合同》作为本协议的履约担保,并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如果乙方不能按本约定支付对应款项,乙方与桂林警备区签订的《桂林警备区招待所房地产租赁合同》、《桂林警备区龙珠路门面房地产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归甲方(含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直至甲方收回全部装修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止;案外人桂林警备区在该协议书上作出了“我单位同意本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5月5日,案外人桂林警备区与龙珠房地产签订了一份《提前终止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提前终止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对合同解除均不承担责任。乙方在未清偿完毕拖欠甲方租金前,甲方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任何物品。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龙珠酒店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龙珠路7号(广桂字第6954号坐落)桂林警备区招待所(又名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内的设施、设备及家具(详见查封清单)。2016年5月9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珠房地产享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龙珠路7号(广桂字第6954号坐落)桂林警备区招待所(又名金龙珠国际大酒店)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的租赁经营权;酒店内所有的动产物质(设施、设备及家具,不含不动产,详见查封清单);电梯使用权。现酒店内的动产物质目前仍然由被执行人蒋运林管理。本院认为,桂林警备区以将行使留置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身份是案外人。根据《担保法》第82条、84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230条、231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且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应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债务的数额及履行期限没有确定;案外人并没有合法占有酒店内的动产物质;案外人也只是称“将留置其固定资产”。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生效调解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物质(设施、设备及家具,不含不动产,详见查封清单)和电梯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桂林警备区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玮代理审判员 王芸代理审判员 龙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