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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明,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勇、被告人宋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传明于2016年4月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苏J×××××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盐徐高架桥下(1公里)处,与沈巨洋驾驶停在路边的苏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宋传明倒地受伤。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宋传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1毫克。被告人宋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巨洋、宋培柱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结果单、含量检测器检定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意见,经查,被告人宋传明与他人发生事故后,并不知对方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