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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632号原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600708942327N。法定代表人:洪思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斌,公司员工。被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金珠西路56号外经贸大厦10楼下,组织机构代码:71091912-6。法定代表人:李宏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余苓,公司员工。原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汇公司)与被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被告喜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余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535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1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阳市庐山路与沱江路交汇处的1#库房、2#库房及实验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830万元,合同工期210天,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完成了1#库房、2#库房工程任务,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8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6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喜马公司辩称:合同为大承包,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要求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但是实际竣工后部分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比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11个月,并且在验收时发现部分施工未完成,我们要求施工方整改,施工方却停工了,该工程已经拖延了4年多,因此,答辩人启用了其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延期一天,应补偿发包人500元人民币,超过30日因赔偿给发包人20万元人民币,并需缴纳相应违约金,请求法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查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四川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2011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喜马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阳市庐山路与沱江路交汇处的1#库房、2#库房及实验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共计:12328.02平米。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从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从实际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第210天)。包干价总金额为8300000元。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7争议: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责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工期顺延并自约定付款之日起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商业浮动利率计算);延期超过60日仍未支付时,承包人有权终止施工,双方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已完工程价款,并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和承包人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停置损失,赔偿承包人因工程终止造成的有关材料采购、加工损失及材料设备采购等违约损失,并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为主钢结构构件(钢梁、钢柱)制作完毕运抵施工现场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49万元;屋面板安装完毕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07.5万元;工程完工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124.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0日内结算办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金除外)。2012年9月6日,1#库房、2#库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上述1#库房、2#库房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0月8日,原(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关于“西藏喜马汽车摩托车1、2#库房工程”工程收款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在甲方董事长办公室九西藏喜马汽车摩托车1#库房、2#库房剩余工程款收款事宜,经过协商讨论,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于2014年10月8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剩余工程款128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陆续全部付清。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在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7日内,发包人将保修金退还给承包方(保修金不计利息)。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各方皆应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资金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限于原告诉请支持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关于违约金2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系被告延期支付导致建设施工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中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3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728元,由原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4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良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蒋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