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7日凌晨2时,被告人权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十一楼楼道内,趁被害人元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金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2、2016年6月7日凌晨2时,被告人权某某在本市城西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六楼楼道内,趁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2016年6月13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434号价格认定,被盗的2部苹果手机认定合计价值为7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元某某、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间科处刑法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