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绪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绪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绪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绪华来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博文广场B栋601室丁某家中,盗窃了人民币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508元)、铂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02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81.50元)、铂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06元)。案发后,起获铂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告人李绪华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盗窃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李绪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绪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绪华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绪华退赔丁某人民币3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