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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71号原告:刘某,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甲由刘某负责抚养,吴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可随时探视;3、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吴某某于2013年相识,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7日生育婚生子吴某甲,吴某某长期不工作,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6月始,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吴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7日生育吴某甲。婚后初期,刘某、吴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产生矛盾。刘某陈述双方自2016年6月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吴某甲均随吴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但均为家庭琐事,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冷静处理纠纷,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刘某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刘某提出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刘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