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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雄英与李文科、贾萍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英,李文科,贾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770号原告郭雄英(又名郭雄鹰),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康乐小区个人集资楼1单元。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科,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恒裕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萍女,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恒裕小区*号楼*单元*楼。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雄英与被告李文科、贾萍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雄英的委托代理人樊祥、被告贾萍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科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雄英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贾萍女与被告李文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雄英出示借据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贾萍女辩称,听被告李文科说过向原告郭雄英借钱的事,但是对借款的金额、时间都不清楚。被告贾萍女与被告李文科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萍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李文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文科给原告抵顶了一台挖掘机。经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李文科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据一支。另查明,原告郭雄英与被告李文科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文科与被告贾萍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文科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文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义务。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李文科尚欠原告600000元,被告李文科应当依法偿还。对被告贾萍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贾萍女应当对被告李文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郭雄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科、贾萍女共同偿还原告郭雄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郭雄英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李文科、贾萍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