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军与杨士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杨士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609号原告:许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仁,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杨士喜,男,1971您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许军与被告杨士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仁到庭,被告杨士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士喜因购买拖拉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30日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被告杨士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士喜向原告许军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是:“被告杨士喜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许军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完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一的月息计息,逾期按照百分之二的月息计息,被告杨士喜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杨士喜向原告许军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军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杨士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娟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