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79号,胡传雄,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5R7**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龙华世纪城西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伍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596**的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伍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6]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伍某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伤残鉴定出来后再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档案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人梁利华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和权利义务告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瑶族自治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江)公(法)鉴(尸)字[2016]S34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得到被害人伍某某谅解,又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