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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包锦斌与陈雅英、林兴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锦斌,陈雅英,林兴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2民初2158号申请人:包锦斌,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申请人:陈雅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申请人:林兴禹,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人包锦斌与被申请人陈雅英、林兴禹、付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包锦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雅英、林兴禹名下价值75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人包锦斌以名下位于厦门市的套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锦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陈雅英、林兴禹名下价值75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包锦斌名下位于厦门市的套房。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包锦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义挺代理审判员  施倩倩人民陪审员  余丽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嘉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