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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某物资租赁站与四川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某物资租赁站站,四川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财保67号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某物资租赁站站。被申请人:四川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某物资租赁站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钢管扣件等物品,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量的租赁货物,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仅支付15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200298元至今未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298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某物资租赁站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298元。以上财产冻结的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