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良明与李望琴、汪善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明,李望琴,汪善安,汪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985号原告:许良明,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望琴,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善安,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成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许良明与被告李望琴、汪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望琴与被告汪善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汪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望琴与被告汪善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望琴向原告许良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案涉借款由被告汪成龙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三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望琴与被告汪善安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望琴与被告汪善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良明与被告李望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汪成龙之间的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李望琴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本院确定为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善安和被告李望琴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望琴、汪善安共同偿还。故原告许良明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望琴、汪善安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成龙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原告许良明催讨后及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汪成龙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成龙对被告李望琴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望琴、汪善安、汪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望琴、汪善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良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预收430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望琴、汪善安、汪成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