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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李松,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4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胡新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根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林。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吴化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有传。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振春。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谭立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温美玲。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牛忠池。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郭新民。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冯钢修。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冯力。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广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武继涛。复议申请人(异议人):XXX。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曾印。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心爱。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传振。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柳正明。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道光。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增俭。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刚。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庞文斌。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磊。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瑞。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同明。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刘保国。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龙。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周建国。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思平。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庞承光。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继宾。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郭振宏。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广彪。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玉国。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金海龙。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卫东。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贾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山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38人的共同委托。申请执行人:李松,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下称胡新厂等38人)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中院在执行李松申请执行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下称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新厂等38人提出执行异称,一、菏泽中院执行的李松与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包括:1、审理程序违法;2、鄄城宏达公司存在被骗情形。二、菏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包括:1、低价处置了鄄城宏达公司的资产;2、拍卖程序违法;3、查封、拍卖的资产超过执行标的数倍;4、李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5、菏泽中院向李松支付执行款项时间上存在问题。综上,请求:1、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查明,李松诉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鄄城宏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李松借款本金3054.9万元及利息945.1万元。案件受理费120900元,由鄄城宏达公司负担。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李松于2015年1月6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菏执字第8号。听证中,胡新厂等38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松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在调解书形成的第二天,李松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2015年3月5日出版的《法治周末报》,拟证明如果李松案执行到位,鄄城宏达公司再无有效资产,且李松存在欺骗鄄城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的情形;三、鄄城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所书写的一份书面材料--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的情况介绍,拟证明如果李松案执行到位,鄄城宏达公司将会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李松以欺骗方式获取的调解书,如果继续执行该调解书,鄄城宏达公司只能破产。鄄城宏达公司提交了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菏泽中院所处置的资产已被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胡新厂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陈卫东、贾学兵12人(下称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鄄城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张玉国、贾学兵分别以鄄城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下称鄄城县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民初字第769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2015)鄄民初字第796号。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鄄城信用联社)诉鄄城宏达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下称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如鄄城宏达公司在七日内偿还鄄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56.2642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交款利息单据从总额中扣除),则鄄城信用联社在收款当天将编号为鄄国土地项(2009)第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鄄房2009他字第20090330-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鄄城宏达公司,解除抵押担保并免除兴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如鄄城宏达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鄄城信用联社不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不免除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5元,由鄄城宏达公司负担。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菏执字第72号。2012年1月1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鄄城宏达公司名下的位于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该宗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0334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2012年4月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菏泽中院技术室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0日菏泽中院技术室出具(2012)菏中法技委字第28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认定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3880.9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371.2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同日委托菏泽中院技术室开始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5941.512万元交付鄄城信用联社以物抵债,鄄城信用联社对鄄城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在价款中扣除。2015年1月7日,鄄城信用联社在扣除其对鄄城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后,将差价款4314.7251万元打入菏泽中院账户。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翔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山东翔瑞公司支付菏建集团公司工程款5654512.96元及利息,返还菏建集团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偿菏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万元。因山东翔瑞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菏建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菏执字第20号。之后,菏泽中院追加鄄城宏达公司为(2012)菏执字第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5年1月8日,李松到菏泽中院领取执行款项,菏泽中院按已知的涉及鄄城宏达公司案件债务总额,按比例向李松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24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李松诉鄄城宏达公司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4月3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菏泽中院认为,菏泽中院依据当时已生效的(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李松与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无不当。胡新厂等38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非执行程序审查事项,对其相关异议理由,菏泽中院不予采纳。本案审查主要涉及胡新厂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胡新厂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再次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等事项。关于胡新厂等38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胡新厂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胡新厂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胡新厂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胡新厂等38人与鄄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胡新厂等38人认为其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鄄城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胡新厂等38人认为鄄城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程序申请鄄城宏达公司破产。胡新厂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胡新厂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38人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亦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胡新厂等38人只有具备利害关系人的因素,方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结合胡新厂等38人的异议主张,其主体资格应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对胡新厂等38人所提交借条、工程清单等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菏泽中院查明的情况,仅张林等12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鄄城宏达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有关鄄城宏达公司的执行措施与其12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张林等12人为利害关系人;其他26人----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磊、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下称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鄄城宏达公司公章,其不足以从形式上证明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异议。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菏泽中院在执行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并未对案涉房地产进行强制执行,张林等12人如认为菏泽中院处分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措施错误违法,应针对对案涉房地产采取处分措施的案件提出。张林等12人称菏泽中院在明知其已向菏泽中院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仍向李松支付款项的行为错误,菏泽中院认为,张林等12人向菏泽中院反映问题,并非法定中止执行的事由,并不能阻止菏泽中院执行程序的进程,在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尚未被提起再审、仍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情形下,菏泽中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李松支付部分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菏泽中院是否应再次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菏泽中院已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菏泽中院亦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菏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不应就同一事项作出重复的裁定。综上,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26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异议;菏泽中院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张林等12人的异议主张,菏泽中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菏泽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了胡新厂等38人的异议。胡新厂等38人不服菏泽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一、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执行。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多处违法情形,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多次向菏泽中院交涉,后正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因遵循提交程序的要求,复议申请人只能通过菏泽中院转交,但菏泽中院始终没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菏泽中院却以院长发现错案的方式,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二、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贬损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房地产的价值。2012年菏泽中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总价仅82521000.00元,而2013年4月12日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委托社会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固定资产评估价为20650.7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按2012年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拍卖底价,这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严重不公。三、菏泽中院执行违法,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房地产不应享有抵押权。日照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查封了鄄城宏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雷泽大酒店的房产,2014年9月5日又进行了续封。2013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雷泽大酒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雷泽大酒店抵押给李松。菏泽中院因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解封申请,形成解封裁定,后李松办理了抵押手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依申请就可以解除查封。菏泽中院在此有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认为菏泽中院的解封裁定是无效的。四、菏泽中院执行中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日照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续封。鄄城信用联社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到期后没有申请续封,菏泽中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续封,只是到了2014年10月12日菏泽中院对鄄城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了查封。原查封己到期终止,2014年10月12日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首封已变为日照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的查封。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整体拍卖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无效拍卖。五、菏泽中院为执行菏建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所有财产无法律依据。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并以所有资产提供担保,2013年7月25日出具执行担保书,2013年7月19日裁定拍卖鄄城宏达公司的资产。2014年1月9日菏泽中院出具(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鄄城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菏泽中院在没有确认鄄城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先对鄄城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且先拍卖再查封,程序混乱。菏泽中院出具拍卖裁定时,鄄城宏达公司的资产因其它案件均被菏泽中院和日照法院查封。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查封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鄄城宏达公司不能依所有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菏建公司提供担保。鄄城宏达公司仅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义务。在因其它案件宏达公司的财产被查封时,菏泽中院不能仅依菏建公司的申请对鄄城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六、菏泽中院查封、拍卖的资产超执行标的额数倍,违反法律规定。鄄城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于2012年经法院委托的评估价为8000多万元,2013年另一资质齐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两个多亿,而当时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和菏建公司总标的额仅两千多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显然菏泽中院执行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损害鄄城宏达公司的利益的情形,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众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七、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债权。通过以上叙述可知,鄄城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如按菏泽中院的裁定以5千多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鄄城宏达公司将再没有可执行财产,鄄城宏达公司因建设需要,外债累累,因无资金也早己歇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众复议申请人所持有的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债权文书各式各样,菏泽中院单纯以没有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印章否定众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的债权,否定异议人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复议申请人胡新厂等38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看,主要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否成立及涉案财产评估价值低;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的问题。二是复议申请人胡新厂等38人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4月24日菏泽中院(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对(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能否享有抵押权属对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以再审判决为准,执行复议程序中不宜审查。另,关于评估、拍卖的问题,因评估、拍卖程序是以另案启动,另案已审查,本案不予审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对企业法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走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胡新厂等38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阎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