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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国兴与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499号原告黄国兴,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宝霞,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志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新厅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37216Q。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董事长。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新厅村(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7882367T。法定代表人尤芳顺。原告黄国兴与被告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树户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诉称,被告尤芳顺由被告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对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尤芳顺由被告郑志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黄国兴借款,并向原告黄国兴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也分别在《借条》下方的“担保公司”栏盖章。次日(2013年8月9日),原告黄国兴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汇入被告新厅皮塑公司的账户。被告借款后,该款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国兴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兴与被告尤芳顺、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的借贷、担保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黄国兴已于2013年8月9日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汇入被告新厅皮塑公司账户,但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尤芳顺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芳顺、傅宝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宝霞应就被告尤芳顺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自愿为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被告郑志杰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新厅皮塑公司、大树户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芳顺、傅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兴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郑志杰、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杰、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芳顺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黄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由被告尤芳顺、傅宝霞、郑志杰、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黄丹妮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