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小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红,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张小红至桐庐县分水镇九龙路义乌小商品市场路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910元。2、2016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张小红至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352号望江楼宾馆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的一辆珠光青灰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1103元。3、2016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小红至桐庐县分水镇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2235元,后将该车推至弄堂面馆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传唤到案,该车被追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小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2016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小红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桐庐县分水镇弄堂面馆附近的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方某、洪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盗窃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小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小红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13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荣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