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辖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复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复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益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复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书》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一审法院未经核对原件,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东钱湖镇郭家峙村(南浙字第4969A号),故本案应当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故本案直接由本院审理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者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复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书》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77号、中山东路319号,属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虽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述地址,故应以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为其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抑或合同纠纷法定管辖原则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亦不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