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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俊余与丁胜玉,曾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余,常正伦,曾素兰,夏强,李敦伟,丁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8647号原告:何俊余,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常正伦,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曾素兰,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同上。被告:夏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敦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丁胜玉,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俊余与被告常正伦、曾素兰、夏强、李敦伟、丁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何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偿还其借款28万元,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常正伦向何俊余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计付,夏强、李敦伟、丁胜玉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常正伦用其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常正伦拒不归还借款。法院依法拍卖常正伦的住房抵偿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28万元。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俊余起诉时提供丁胜玉的姓名(实际姓名为丁玉胜)等基本信息错误,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何俊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驳回何俊余对常正伦、曾素兰、夏强、李敦伟、丁胜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俊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