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锦兴与陈万琴、陈建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兴,陈万琴,陈建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504号原告:陈锦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万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建兰,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锦兴与被告陈万琴、陈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兴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华、被告陈万琴、被告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万琴、陈建兰共同返还陈锦兴购房款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陈锦兴与陈万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锦兴向陈万琴购买房屋,成交价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陈锦兴付给陈万琴定金50000元,原先陈万琴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用于抵房款,原先陈万琴欠第三方陈万乾150000元的债务关系转为陈锦兴与陈万乾的债务关系。陈锦兴用这150000元抵用本次房款,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天,陈锦兴立即支付陈万琴购房定金50000元,并向第三方陈万乾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作为支付购房款凭证。2015年3月24日,陈锦兴依约向陈万琴支付购房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陈锦兴已向陈万琴支付购房款共计420000元(含原先10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11日,陈建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锦兴与陈万琴及第三方陈万乾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确认陈锦兴与陈万琴及第三方陈万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锦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8民终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陈锦兴认为讼争房屋系陈万琴与陈建兰夫妻共同财产,陈锦兴与陈万琴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陈锦兴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之前陈万琴已收取陈锦兴支付的购房款,应由陈万琴、陈建兰共同返还。陈锦兴与陈万琴、陈建兰多次协商退还购房款但未果。为维护陈锦兴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万琴辩称,对陈锦兴的起诉没有意见。陈建兰辩称,陈锦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对,这不可能,其没欠债,是陈万琴利用亲人叔侄关系串通合谋,做虚假债务,其不承认。2014年12月陈建兰和陈万琴的女儿吵架,陈建兰与陈万琴夫妻才感情破裂,陈万琴起了预谋心,故意对陈建兰冷淡,采取漠视不理不睬,不让陈建兰看店铺经营生意,陈建兰被逼无奈,2015年端午节后,为了维持生计,没办法之下,到外地找事做,陈建兰打电话回家,陈万琴也不接电话,陈建兰偶尔回家,陈万琴也不给陈建兰开门。中秋节回来时,房门店铺的锁头都更换了,打电话让陈万琴开门,陈万琴也不回来。当天陈建兰只好在隔壁邻居家吃饭,陈建兰没地方住,只好回娘家,这样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5年10月陈建兰被迫起诉与陈万琴离婚,但陈万琴多次利用亲戚亲人叔侄关系串通合谋做虚假合同,编造谎言,恶意诽谤,做虚假债务,转移财产,冤枉陈建兰,目的就是离婚后为了让陈建兰无法分到夫妻财产,打扰陈建兰的正常生活,害得陈建兰无法正常上班,陈建兰要求陈万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请求法院法官按照婚姻法公平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陈锦兴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套房、店面买卖合同》《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陈万琴、陈建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锦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陈锦兴于2015年2月26日向陈万琴购买本案讼争的房屋并约定分期付款。经质证,陈万琴认为没有意见。陈建兰认为这不可能,其不知情,是夫妻感情破裂下,陈万琴恶意转移财产,而且其与陈万琴买该房子的时候,还没有装修就是470000元,杂物间30000元,装修费就10多万,加起来不止520000元,大约63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16日陈锦兴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借款给陈万琴100000元,陈锦兴还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给陈万琴12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陈万琴认为其确实有借钱100000元,购房款都用来还钱,陈建兰也知道。陈建兰认为有异议,买房时其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2、3月份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对于120000元其不知情,是虚假的。3、《收条》二份,以此证明陈万琴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陈锦兴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陈万琴确认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陈锦兴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陈万琴认为其是有收到50000元和120000元,都用于归还杨天清50000元,还有归还杨荣清70000元。陈建兰认为没有这回事,其也不知道,2015年夫妻感情破裂后,陈万琴做虚假债务,为了让其净身出户。4、《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万琴尚欠第三人陈万乾的150000元借款,该借款已经转化为陈锦兴支付给陈万琴的购房款,且该借款由陈锦兴向第三人陈万乾归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陈万琴认为没有意见,在买房子前,陈万琴借给陈万乾100000元,后向陈万乾催讨,三个月后,就在买房子前一年,陈万乾就现金归还了该100000元。买房子时,陈万琴向陈万乾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转账给陈万琴,还有50000元是过春节时,陈万乾现金给陈万琴的。陈建兰认为对于这150000元是不存在的,大概是2012年至2013年其借给陈万乾100000元,是其借出去的,是有利息,买房子需要钱,陈万琴向陈万乾收回了100000元钱,对于陈锦兴说的还有50000元是不存在,是虚假的,其不知情。陈万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建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存款明细账》二份,以此证明陈锦兴于2014年2月16日借给陈万琴的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但不是用于买房。且该借款100000元大概已于2014年年底,过年春节前陈万琴就还给了陈锦兴。经质证,陈锦兴认为陈建兰承认陈锦兴于2014年2月16日借给陈建兰和陈万琴100000元的事实,且陈建兰说该款100000元大概已于2014年年底,过年春节前就还给了陈锦兴,但银行转账明细并没有体现陈锦兴作为收款人的收款记录,也没有100000元付款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建兰已经还款100000元的主张。陈锦兴并没有说用途是用来买房,陈锦兴只是证明陈建兰和陈万琴有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陈万琴认为有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和没有归还100000元给陈锦兴,就是因为没有钱,才卖房子。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建兰对陈锦兴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2583号和(2016)闽08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均认定为无效,本院亦应认定该证据为无效。陈建兰对陈锦兴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银行部门出具的凭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兰对陈锦兴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陈万琴向陈锦兴所出具,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兰对陈锦兴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万琴与陈万乾系兄弟关系,陈锦兴、陈万乾明知陈建兰与陈万琴系夫妻关系,并因与陈万琴的子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第三方陈万乾的债权系虚假债权的情况下,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仍与陈万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认定陈万琴与陈万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虚假债权债务,从而认定陈万琴转给陈锦兴的150000元债务亦为虚假债务,故对该证据应认定为虚假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陈锦兴和陈万琴对陈建兰提供的证据拟证明陈万琴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已归还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银行部门出具的凭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未能体现陈万琴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已归还的内容,即对陈建兰拟证明的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陈建兰与陈万琴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万琴与陈万乾及陈锦兴的父亲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月24日,陈万琴为乙方与案外人李建辉为甲方签订了《套房、店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建辉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店面出卖给陈万琴,价款470000元。后李建辉又将杂物间一间以价款30000元出卖给陈万琴。此后,陈建兰与陈万琴对所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好后于2014年11月搬入居住。2014年下半年,因陈建兰与陈万琴子女关系不和,导致陈建兰与陈万琴的感情产生隔阂,后陈建兰外出龙岩打工。2015年10月8日陈建兰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与陈万琴离婚。本院在审理陈建兰与陈万琴离婚案的过程中,陈万琴称上述房产及杂物间已卖给其侄儿陈锦兴,并于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店面、套房及杂物间(包括门窗、水电、灯具、厨卫、壁橱等等固定装修)价款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陈锦兴)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陈万琴)开具收定金收据。2、甲乙双方同意,原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用于抵房款。3、甲乙双方与第三方陈万乾协商一致同意,原甲方欠陈万乾壹拾伍万元整的债务关系转为乙方与陈万乾的债务关系(具体由乙方同陈万乾双方协商还款方式期限等),乙方用这壹拾伍万元整抵用于本次房款。4、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购房款剩余部分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日期、数额如下:⑴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农历2015年元月十五)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⑵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卖方)陈万琴。乙方(买方):陈锦兴。第三方:陈万乾。签定时间: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陈万琴向陈锦兴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陈锦兴预交买房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收款人:陈万琴。2015年2月26日。”同日,陈锦兴向陈万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陈锦兴因买房向陈万乾借(¥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陈锦兴。2015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陈锦兴于2015年3月24日汇给陈万琴120000元,陈万琴于次日向陈锦兴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锦兴购房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此据。收款人:陈万琴。2015年3月25日”。2015年11月11日,陈建兰以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店面及杂物间等房产是属于陈建兰和陈万琴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陈万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转让给陈锦兴,且此房产转让合同是虚假形式的买卖合同,系陈万琴与陈万乾及陈锦兴恶意串通,达到使陈建兰在离婚诉讼中无法分割到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目的,侵犯了陈建兰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陈万琴与陈万乾及陈锦兴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2015年2月26日,陈万琴在陈建兰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与陈锦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讼争房产卖予陈锦兴,系擅自处分的个人行为,侵害了陈建兰作为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后亦未得到陈建兰的追认,对陈建兰不发生效力。陈万琴主张房屋买卖当时陈建兰是知道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万琴与陈锦兴系叔侄关系、与陈万乾系兄弟关系,陈锦兴、陈万乾明知陈建兰与陈万琴系夫妻关系,并因与陈万琴的子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第三方陈万乾的债权系虚假债权的情况下,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仍与陈万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陈锦兴取得本案讼争房产并非善意无过失,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陈锦兴主张其取得讼争房产系善意取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时间有改动,付款时间公历与农历也不符等有违常理的方面,另陈万琴提供给陈锦兴的买房时的合同复印件与陈建兰提供的合同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陈万乾主张其与陈万琴的借款属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由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陈万琴与陈锦兴、陈万乾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陈万琴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8民终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陈万琴主张该170000元用于归还杨天清50000元,还有归还杨荣清70000元,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消费和归还陈建兰的哥哥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万琴与陈锦兴、陈万乾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了陈建兰的合法利益,并被确认为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陈锦兴确已向陈万琴支付的购房款,陈万琴应当予以返还。因陈锦兴在2014年2月16日借款100000元给陈万琴做生意,该款在陈万琴和陈建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陈锦兴与陈万琴将该借款折抵为购房款,现陈锦兴要求陈万琴和陈建兰共同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建兰提供《存款明细账》并提出陈锦兴的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但因该《存款明细账》未能体现陈万琴向陈锦兴借款100000元已归还的内容,因此陈建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万琴认为其有收到陈锦兴给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及购房款120000元,陈锦兴要求陈万琴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万琴主张该170000元用于归还杨天清50000元,还有归还杨荣清70000元,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消费和归还陈建兰的哥哥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因陈建兰认为其对该款的给付并不知情,且考虑到陈万琴与陈锦兴、陈万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损害了陈建兰的合法利益,应推定该陈万琴已收的170000元仍为陈万琴所持有,即该170000元定金和购房款应由陈万琴本人返还,故陈锦兴要求陈建兰共同返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陈万琴与陈万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虚假债权债务,从而可认定陈万琴转给陈锦兴的150000元债务亦为虚假债务,陈锦兴要求陈万琴、陈建兰共同返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应予判决驳回陈锦兴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万琴、陈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锦兴购房款100000元;二、陈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兴购房款170000元;三、驳回陈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陈锦兴负担1357元,由陈万琴负担1991元,由陈建兰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