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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要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要某,系农民。2016年4月21日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系农民。2016年1月22日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要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要迎某产生矛盾,刘艾某知情后,扬言要给要某做主。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刘艾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周泽某(已判决)等人在要某的带领下驾车至太谷县里美庄要迎某家中,刘艾某以要迎某曾殴打要某为由伙同刘某甲、周泽某殴打要迎某,后刘艾某又以需要赔偿要某医药费等为由向要迎某索要钱财,要迎某被迫给刘艾某8700元现金,并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要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要迎某现金8700元,并逼迫其打了三万元欠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要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要迎某产生矛盾,刘艾某(系要某的外甥,已判刑)知情后,扬言要给要某做主。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刘艾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系要某的外甥)、周泽某(已判刑)等人在要某的带领下驾车至太谷县里美庄要迎某家中,刘艾某以要迎某曾殴打要某为由伙同刘某甲、周泽某殴打要迎某,后刘艾某又以需要赔偿要某医药费等为由向要迎某索要钱财,在要迎某被迫给刘艾某8700元现金,并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刘艾某等人才离开。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要某主动到太谷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要迎某已对被告人要某和刘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要某、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艾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泽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要迎某的陈述,证人芦戊某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要昶某的证言,证人武某的证言,证人要俊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要迎某的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要俊某的诊断书,太谷县阳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公安分局东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公安分局张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要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要某、刘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索取被害人现金8700元,并逼迫被害人打了三万元的欠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敲诈勒索对象为近亲属,被告人要某、刘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要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