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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兆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7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兆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2007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兆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203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兆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兆成与卢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后至约定地点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万豪酒店地面停车场,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将两包共净重93.871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卢某,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兆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93.8712克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兆成上诉称,原判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其与何雄、“小雨”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毒品来源于小雨,毒品交易前的联系及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由何雄完成,其只是负责后续的毒品交付,分赃得少量钱款。因此根据其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由于同案犯何雄、“小雨”未到案,罪责大小难以认定,应作有利于其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兆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兆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卢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毒品、毒资的扣押及发还情况,照片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毒品上交清单证明,通话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证明,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笔录证明,光盘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刘兆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向刘兆成购买毒品,双方确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后,刘兆成向其贩卖涉案毒品。刘兆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卢某证言相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兆成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刘兆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刘兆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刘兆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兆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