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古兴俊、张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古兴俊,张芬霞,张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兴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芬霞,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记民,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以下简称市邮政储蓄)与被告古兴俊、张芬霞、张记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邮政储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兴俊、张芬霞、张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邮政储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古兴俊签订的合同编号:1300347811508054617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古兴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51.28元,逾期利息27528.75元,共计92680.03元。(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3、依法判令被告古兴俊偿还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张芬霞、张记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古兴俊签订了编号为1300347811508054617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购烟酒等商品。被告张芬霞作为被告古兴俊的妻子及被告张记民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而被告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就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共欠原告本金65151.28元,逾期利息27528.75元,共计92680.03元。被告古兴俊、张芬霞、张记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市邮政储蓄当庭出示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古兴俊在原告处申请过贷款;2、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配偶责任告知书、保证人身份证、保证人责任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身份,以及配偶、保证人的承担责任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责任;5、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7、支付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转给了被告;8、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数额及时间的安排;9、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古兴俊、张芬霞、张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古兴俊、张芬霞、张记民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古兴俊签订了编号为1300347811508054617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购烟酒等商品。被告张芬霞作为被告古兴俊的妻子及被告张记民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就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共欠原告本金65151.28元,逾期利息27528.75元,共计92680.03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合意,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与被告古兴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古兴俊的配偶即被告张芬霞向原告所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及被告张记民与原告签订的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古兴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古兴俊支付借款的义务。自2016年5月1日以后,被告古兴俊再未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古兴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古兴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5151.28元,逾期利息27528.75元,共计92680.03元。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芬霞、张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被告古兴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1300347811508054617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古兴俊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借款本金本金65151.28元,逾期利息27528.75元,共计92680.03元;三、被告张芬霞、张记民对被告古兴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均由被告古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